[國考大補帖]強制執行法名詞解釋/影音有聲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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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是債務人(借錢的人)不還錢時,債權人(借出錢的人)透過政府的力量,強制「實現判決條文上的債權」,強迫債務人還錢的過程。
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請求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時,起訴請求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或應撤銷已經實施的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是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如何的公文書。有了執行名義,債權人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也才可以根據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執行名義以法律列舉明定者為限,不得由當事人合意創設,也不可以類推解釋。
執行名義種類:"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共有六種,分別為如下所示,所以除了該條所規定者外,不得為執行名義。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一)提出聲請狀: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狀內容應記載: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執行名義的名稱。
3.執行的標的物。
4.聲請執行的理由。
(二)附具證明文件: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例如: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公證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
(三)繳納執行費:
  執行標的物之拍賣金額,未滿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五千元以上者,則以千分之八計算。
(四)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管轄法院:"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為地之法院為之;其不再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為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終局判決:確定的終局判決可以作為執行名義。所謂確定的終局判決,是指當事人對該判決已經不能依照通常的聲明不服或上訴的方式,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而言。而確定之終局判決,乃指給付判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判決,例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判決,至於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並無請求執行之必要。
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所謂之假扣押裁定,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例:貨款、工程款)或可變更為金錢請求的請求(例:交付買賣標的物因違約而變更為損害賠償金額),在判決確定前,以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欲保全強制執行(即害怕債務人脫產),而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得儘速備妥擔保辦理提存,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查封,阻止債務人脫產。
假處分:假處分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所謂假處分裁定,是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的請求,在判決確定前,因為請求標的物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禁止債務人將土地移轉他人之假處分),或就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例:禁止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聲請法院所為的裁定。
假執行:假執行裁判得作為執行名義。所謂假執行裁判,是指對於還沒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宣告准予執行,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的執行力。其目的在於防止敗訴的債務人濫用上訴制度以拖延執行,而損及債權人的權益。通常原告於起訴時,會於訴之聲明中表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宣告准予假執行之意旨,但某些判決,例如:清償票據債務,履行扶養義務等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毋庸提供擔保。
和解: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得作為執行名義。這裡的和解不是指一般當事人私下的和解,而是訴訟上的和解,也就是說是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時,或是使受命法官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此種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調解:依民事訴訟成立的調解得作為執行名義。這裡的調解是指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得調解程序所成立的調解,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其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雖均為調解,但並不相同。  
公證書:"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作為執行名義。依公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
(二)公證內容限定以下四種:
1.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2.給付特定之動產。
3.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其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
4.租、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滿交還。
(三)債務人給付延遲。
(四)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執行約款。"
抵押權者: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債務人未能如期清償債務時,得就該不動產賣得之價金而受漬償的權利。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而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所以抵押權人必須先聲請法院裁定,取得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依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催告債務支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裁定,故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查封動產:"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佔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下列方法行之:
 1.標封:就是所謂之貼封條。
 2.烙印:以金屬製造之印章,以火燒紅,烙於動產上。
 3.火漆印:將火漆溶化,塗於動產上,再加蓋印訖。
 4.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性質上不適合用1-3之方式時為之,例如查封一群雞鴨。前述查封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
查封不動產:"查封不動產之方法如下:
 1.揭示:係於不動產所在地,布告查封之事實,俾眾週知。係實務上最常用之方法。
 2.封閉:即封鎖關閉不動產之全部或一部,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進出。通常用以查封債務人所有之房屋,以免第三人任意進出。
 3.追繳契據:即令債務人交出不動產權利證明書,例如所有權狀。 上述三種查封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4.先為查封登記: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前述之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動產查封之效力:"動產查封之效力:
1.禁止處分之效力:即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2.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例如查封物為牛、馬、豬、雞等,查封之效力及於其所生之小牛、小馬、小豬等,以及雞所生之雞蛋。
3.排除第三人之佔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佔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過度查封:所謂過度查封係指查封之標的物,以其價格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權人應負擔之費用已足夠,卻又繼續查封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言,又稱超額查封。強制執行法對此採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這是因為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如已足夠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增加債務人的痛苦。若債務人認為債權人已超額查封,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管收:"所謂管收係指拘束債務人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職務之人之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言。
管收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有管收之事由
(二)須債務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視狀況而定)
(三)無禁止管收之原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用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之訴訟。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才將債務清償完畢,此時執行法院雖仍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但債務人可主張債權人實體上請求權已經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宣示不許就該物執行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例如對動產之強制執行,係以債務人佔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用以判斷該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但外觀之事實和實體的事實可能不一致,所以准許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之權利,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其分配之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
拍賣無實益:不動產拍賣,除準用動產拍賣之規定外,因其價值較大,故為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定有拍賣無實益的特別規定。即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如果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以及強制執行費用,則對執行之債權人而言已沒有實際利益,只是浪費執行程序而已。
動產質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所以動產質權是擔保物權之一種,為得就質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例如:甲向乙借錢,為擔保將來甲之清償,甲將其所有之動產,如汽車、電視、電腦等作為擔保,設定動產質權予乙。  
權利質權:所謂權利質權者,乃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設定之質權(民法第九百條參照)。本質上與動產質權近似。惟其權利,無論為金錢債權、證券債權或無體財產權,必以有讓與性、融通性為必要。除本身自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九百零一條)。例如甲欠乙一百萬元,為擔保該債權之清償,甲以其對丙之二百萬元債權,設定質權予乙。
抵押權:"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在不移轉不動產占有的情形下,提供其不動產設定的擔保物權。可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
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
抵押物: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動產、物權、航空器、船舶等物。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債權人可就該物進行拍賣 (稱為實行抵押權),並以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
抵押權設定:為確保債權的履行,由債權人與債務人或第三人訂立書面契約,約定在不移轉占有的情形下,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供債權人擔保所為之設定登記。債務人若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得拍賣該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並就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清償。
意定抵押權:指抵押權係基於當事人間以設定契約方式而發生之擔保物權。一般來說意定抵押權具有媒介融資之作用,亦即透過抵押權之設定,創造出借款人之信用,也使貸與人取得得優先受償之權利,而能使其獲得融資之手段。
共同抵押權:所謂共同抵押權,是指債權人為了要擔保同一個債權的實現,債權人以數個不動產作為標的物,所設定的抵押權;在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的金額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可以就各個不動產出賣所獲得的價金,受償他全部或部分的債權。
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聲請法院將抵押物予以拍賣,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的程序。
塗銷抵押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有抵押權消滅之原因(例如:清償、拋棄、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成立、徵收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依法定程序辦理抵押權塗銷所為之登記。
本票裁定:"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後提示付款遭拒絕時,向票據付款地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經法院審查本票的形式要件具備後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因本票裁定屬於非訟程序,因此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簽章是否真正等實體事項,均非審理對象。"
債權憑證:債權人的債權經由執行程序仍無法全部獲得滿足,債權人聲請由執行法院發給的證明文件。將來如果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可以執行時,可以直接根據該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不需另外繳納執行費用。
參與分配:"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的金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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