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字幕)雲科大科法所 楊智傑教授 發言 拒絕證言權 藐視國會罪 釋字585號 國會改革.聽證調查.公聽會 20240410 司法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演哪齣?】

Описание к видео (CC字幕)雲科大科法所 楊智傑教授 發言 拒絕證言權 藐視國會罪 釋字585號 國會改革.聽證調查.公聽會 20240410 司法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演哪齣?】

不管是總統制國家或內閣制國家 國會都有調查權
如果涉及到營業秘密可以要求說要改成保密的方式來進行
各家版本提出來的都有提到說在聽證例外的時候可以不公開
如果公開 各家版本全部都寫說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拒絕證言的規定
在美國的國會的法律裡面 拒絕證言權的空間是很小的
釋字585號說 立法權的範圍有可以罰鍰
大法官沒有說司法權那邊不可以訂藐視國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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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不管是總統制國家或內閣制國家 國會都有調查權
沒有在合法的事由下拒絕證言 都可能被判藐視國會罪
所以這倒不會說因為我們政府體制 也許五權憲法跟總統制內閣制有一點點不同 我們就不能夠採取這個制度
事實上大法官在兩號解釋都說 我們是國會為了行使職權的必要 他有國會調查權 都已經肯認了這件事情

就美國來講 私人企業可不可以或私人可不可以拒絕證言
或者說如果在作證的時候 會公開到他一些企業的秘密 那我們要怎麼防衛
其實這個在美國都有制度可以解決 並不是說 因為擔心這個所以全部都不能做

如果是用聽證制度的話 是類似這個法院開庭的審理
然後其實在美國要用聽證 就是要用傳票來傳喚證人 到美國國會去作證 而且出庭作證要宣誓
但是在臺灣呢 我們一般都是用具結的方式
那如果你答應了要 這個出席國會聽證去作證 然後你也宣誓或具結了 你是不可以說謊的 除非你有拒絕證言權

那我們首先關心這個拒絕證言權
尤其剛剛比較大家關心的 私人或私人企業 會不會因為他私人或私人企業 就可以比較不被傳喚 不受調查
事實上沒有 至少在美國的法律沒有
剛剛先進都舉了很多 美國大企業被調查的案子
那最近大家也都最關心的 前一陣子美國的TikTok的執行長周受資接受美國參議院的調查
那當然這個是參議院為了行使他的職權要去瞭解說對人民資料的收集利用需不需要立法所以這是國會的職權

如果涉及到營業秘密 他可以要求說要改成保密的 不公開的方式來進行
但是他大部份都沒有主張這個 他都是用公開進行
所以我們在網路上可以看到他整個聽證會的一個過程
那所以私人呢 他其實也是要接受 如果被傳喚的話 他也是要出庭作證
那他有沒有拒絕證言權呢
其實在美國的國會的法律裡面 拒絕證言權的空間是很小的
除了他美國憲法所保障的說不自證己罪
還有各州的刑事訴訟法 也許有一些不自證己罪的規定 他也許可以參考
但是呢 美國的聯邦法有一個很明確的規定說 任何人不能因為擔心蒙羞或聲名狼藉 用這樣的理由就拒絕證言

如果真的是有會洩漏個人的秘密或者公司的秘密
如果真的有需要的話其實可以用不公開的方式

各家版本提出來的關於其實都有提到說在聽證例外的時候可以不公開
不過其實我們目前寫的方式呢 我覺得其實反而是傅崐萁版本的是最好
為什麼因為其他人的版本都寫說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
都只有這樣的理由 這個是原來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條文
但是呢 因為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之事項
那如果說個人覺得說 他現在講出來的話 可能會有指控他人犯罪的問題 這個其實不是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之事項
所以這個傅崐萁版本他在後面呢又加了一些理由說
如果你真的講出來會對個人隱私或企業秘密有受到不當的侵害的話
那你也可以提出然後請求聽證會 他們去討論說要不要不公開
所以我覺得這個版本反而是更好的
他就可以解決了說 如果擔心私人或私人企業的秘密被公開
不過呢 傅崐萁版本 他還是有一個問題可以再精進

他傅崐萁版本的草案裡面也有一部份呢 是用調查委員會 好像是指不公開的方式
那這個 也許他們在內部再去稍微修正一下 到底什麼時候用公開的聽證 什麼時候用不公開

那接下來就是說那如果我公開了我可不可以拒絕證言的問題呢
那目前各家版本寫的 其實都已經顧慮到這個問題的
他全部都是寫說 包括這個民眾黨版本、翁曉玲委員的版本
全部都寫說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拒絕證言的規定

如果在美國的話 他的拒絕證言權的空間是很小的

司法院報告有講到說行政訴訟法也有類似的規定
這個行政訴訟法179條 但是這個條文不好
因為這個條文呢是說你在一般的司法的個案的案件 他不涉及公共利益國家的這些大事務的調查上
他說公務員可以說他是為了保密 然後他沒有問過長官 他就拒絕證言
當然他有說這個長官 除非有什麼妨礙國家利益的話
否則應該還是要 讓他的下級的官員可以講
但這就有一個模糊空間 但是美國是沒有這種空間的
因為今天美國國會決定要調查的話 你下級官員你不能說 我長官沒有同意我講 我長官說這個是國家的利益 我就不講
所以我覺得各家版本雖然都說 準用刑事訴訟法的拒絕證言權的相關規定有好幾條 大概有四條 但是我覺得要排除這一條或做適當的修正

再來呢 傅崐萁版本的除了這個說準用刑事訴訟法
他後面又多了一個說 涉及個人隱私或其他法律受保護的秘密事項也可以拒絕證言 我覺得這個第四個是不太妥當的
因為我剛剛講到說 其實你如果真的涉及私人的隱私 或企業的營業秘密
你應該是跟這個聽證會要求說 我們用保密的方式來進行調查
那如果你說只要涉及私人隱私或企業秘密 我都可以拒絕證言 那等於就不用調查了
所以事實上美國沒有這個理由的
所以呢 應該是用剛剛講的 是用不公開調查的方式
當然不公開調查 後續的調查報告也要適度的去保密

最後呢 有人說大法官釋字585號 只有提到說可以罰鍰 沒有說可以用刑法的藐視國會罪
其實它有一個關鍵點
因為大法官當時解釋的是 立法權的範圍 調查權 然後不配合調查 我可以罰鍰
所以大法官說 你立法權的範圍有可以罰鍰
但是大法官沒有說 那你們藐視國會 我司法權那邊 可不可以去訂一個處罰的規定 所以大法官沒有說不可以訂
但是當然大法官已經有說了 如果你有不配合國會調查 你可以直接用罰鍰
但是如果現在要用這個司法另外去訂藐視國會罪 其實沒有不可以

不過目前我看到傅崐萁委員的版本呢其實他訂的是比較少的
他大部份時候說你不配合調查 你不提出資訊 你不出席聽證 你拒絕證言 其實他在他的刑法的草案 都沒有處罰 他直接是用這個罰鍰
包括其實民眾黨版本或者翁曉玲版本都是用直接用立法院的罰鍰 就解決了
那傅崐萁他的版本在刑法裡面說藐視國會罪
他只有說 你出席聽證 而且你還說謊 才有藐視國會罪
老實講 美國是說 你不出席聽證 就有藐視國會罪 剛剛黃國昌委員有講到
所以這一點呢 可以再去討論說 到底藐視國會罪的範圍 要怎麼拿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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