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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AP亞東新聞台灣漫談#食衣住行育樂富聯網#自辦市地重畫#推動師危老重建
  • 2024-02-18
  • 12
#都市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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Описание к видео #都市計畫

#都市計畫#建築基地使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委員之指派或代表#柯文哲市長任內擔任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審議#討論#會議#士林外雙溪翠山好土地#青年住宅#休閒農場#居住正義#傳奇人物廖添丁

#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8條等規定,可知處分管轄權限之歸屬,除影響行政處分之行使合法與否外,尚涉及訴願救濟之審級利益。法律上強制遵守機關之權限劃分,係為貫徹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亦係為維護人民審級救濟之利益,行政機關一旦違反管轄之劃分,行政爭訟之審級救濟必陷於紊亂難行,是為免造成人民疑義,行政機關就其移轉權限之作法應有統一標準,始與平等原則相符。

應適用之法令:
1、產創條例
⑴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2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
⑶第39條第1項、第5項:「(第1項)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一、產業用地。二、社區用地。三、公共設施用地。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第5項)第1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50條:「(第1項)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二、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公民營事業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四、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1款規定委託成立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51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但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第3項)前項公民營事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該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⑹第52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50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⑺第68條:「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2、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1條:「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創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得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第17條至第19條之限制。」
3、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一、公共設施:指供園區使用之……道路……。」
4、行政程序法
⑴第11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⑵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關於被告有無本件事務管轄權之認定: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之闡述
  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既為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06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於本件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之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發回判決意旨雖闡明得「基於產創條例主管機關地位,依該條例第51條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為註記者,應為臺南市政府而非被上訴人經發局(即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被上訴人經發局如未經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委任權限,因被上訴人經發局並非產創條例之主管機關,即無囑託被上訴人新化地政事務所依該條例第51條為註記之權限。」然發回判決意旨亦敘明「被上訴人經發局若未受臺南市政府委任,亦若無法律或自治法規將此囑託登記事項劃分經發局管轄,經發局自無依產創條例囑託登記機關為系爭註記之權限,其所為106年1月9日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並影響被上訴人新化地政事務所應否將系爭註記塗銷之結果。原審對此攸關該函是否合法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即為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就被上訴人經發局是否有事務管轄權之疑義予以調查審認,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依上開說明,發回判決僅係假設「若未受臺南市政府委任,亦若無法律或自治法規將此囑託登記事項劃分經發局管轄」時,臺南市政府方為產創條例之主管機關;足見發回判決並未自行認定何機關具有本件事務管轄權,其認為被告是否有事務管轄權,事實尚有未明,故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2、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被告具有本件事務管轄權: 
 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之管轄權法定及管轄權恆定原則。至於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權限委任之管轄權移轉機制,而為管轄權恆定原則之例外,容許原管轄機關基於行政作業需要,在不修正設定管轄權之原始法規之前提下,依法規將原法定賦予之管轄權,以權限移轉之法律行為移轉至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⑵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111條明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旨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區域內之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之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中央在一定事務之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之實體。從而,地方自治團體為與中央政府共享權力行使之主體,於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憲法繼於第十一章第2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分別於憲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28條規定直轄市、縣與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自治之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亦係本諸上述意旨而設,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制定公布。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為使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我負責處理地方事務,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所謂自主組織權係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業機構)或內部單位之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治團體轄區、人口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於考量地方關係之特殊性及行政之合目的性下轉化抽象規定,具體決定及設置必要的內部組織,透過自主組織權之行使,由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共同形塑地方自治事項之管轄權如何分配。是以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限涉及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之立法與執行高權,可依地方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自行決定由某層級之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意義下之原管轄機關,而為團體權限之劃分(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可知直轄市之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另依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因此,直轄市自治團體若已於自治法規為團體權限之劃分者,原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權限委任之必要,反之,若未為權限劃分者,直轄市政府基於業務需要,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及程序以權限委任行為將其管轄權移轉至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⑷產創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產業發展經濟事項,不僅是中央各部會之權責,有關地方產業之發展亦屬授予各直轄市、縣(市)辦理之自治事項;另依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之產創條例,為使相關設施之所有及管理得與同條例之規定相符,於該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移交接管事宜之規範意旨,再對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可知與產業發展有關之產業園區設置管理為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經濟服務自治事項。是產創條例第3條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團體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具有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又產創條例第6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則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四、經濟發展局。」第2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四、工業區科:產業園區規劃、編定、開發、招商、土地租售及更新、產業園區廠商管理及服務聯繫、土地管理維護、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與管理等業務。」等規定,可見臺南市業以上開自治法規將工業區管理權限劃歸被告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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