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考大補帖]行政救濟法名詞解釋/影音有聲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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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保護:當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作用,致使人民權利受到侵害。人民就此對行政機關有請求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自應給予人民救濟之管道。從權利保護的觀點出發,人民尋求救濟之目的除了權利保障之外,亦應該包含當權利侵害既已造成而無法回復時的損害填補。
回復權利狀態:也稱第一次權利保護,當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侵害時,人民得行使防禦權。而第一次權利保護係指當受公權力侵害時,請求回復其原本未受侵害之前的權利狀態與法律地位。
損害賠償:也稱第二次權利保護,目的在於填補損害:當公權力行為業已造成侵害(侵害結果產生),且人民權利與法律地位之原始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時,國家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則上以金錢給付為主。第二次權利保護的主要型態為國家賠償責任。
訴訟權的概念:對於憲法中明文規定對於人民各項基本權利的保障,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其保障人民於權利受到侵害時,可透過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之訴訟權。
訴訟權為制度性保障: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請求權之內涵,使當事人之權利保障得以實現;即透過訴訟排除侵害或受有補償。就此觀之,訴訟權的目的在於維護基本權之落實。
司法上之受益權:既然訴訟之目的在於維護基本權利的實現,因此人民有請求法院對爭執之事件進行審理的權利。
非正式行政救濟:陳情、請願,從廣義的行政救濟角度而言,亦應包含陳情與請願。陳情與請願的本質而言都只是對於行政機關施政之建議權。因此行政機關無須依照一定之法律程序為之;亦可不予實體處置。而民眾若對於結果不服,亦不得更為請求其他救濟。
陳情: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請願: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正式的行政救濟:從狹義的行政救濟角度而言,人民因行政機關之決定而受有損害,於一定期間內以異議、訴願方式請求原機關變更作成一定作為。
異議:指人民因行政機關之決定而受有損害,而於一定期間內請求原機關變更作成一定作為者。除異議外,法律上亦有其他用語:複(復)核、申請復查、申復、專利之再審查等等。
訴願:訴願係指當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違法、不當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而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所提起的行政救濟途徑。目的是透過上級監督機關的審查,使行政機關作成特定決定以為救濟。
訴願先行:在某些行政領域中,需要民眾先向機關表示不服,才可進一步提出訴願。就此而言,亦即某些狀況下須先行異議程序,始得提出訴訟。因此相對於訴願,異議程序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延宕效果:有必要時得停止處分(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而對處分產生延宕執行之效力;而異議程序原則上不停止處分。
司法救濟(外部救濟):因受行政機關之處分致使權利受到侵害,而依法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審理並作成判決之救濟方式。
憲法法庭: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關於人民對於憲法上爭議案件,應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憲法。而通常提出釋憲的案件都已窮盡訴訟程序,而仍無法獲得救濟者始提起釋憲。另外,憲法法院也負責處理政黨因違憲解散之事件。
行政訴訟:主要在處理公法上爭議,並衍生出各種訴訟類型。包括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等等
刑事訴訟:就公法事件而言,刑事訴訟主要涉及有關行政罰之裁定,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民事訴訟:在公法事件上,透過民事爭訟者,主要為國家賠償事件(雖為公法上爭議,但事件之本質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外也包含公務員保險給付事件、公職人員選舉訴訟等等。
訴願的功能:訴願的功能在於透過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督促行政作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訴願之特性:訴願著重在行政機關的自我審查以及自主性;並出於對於系爭事實的掌握,因此訴願之審查,可兼為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審查。既然訴願是透過行政機關的上下監督關係所進行之救濟,其本質上仍未逸脫行政權之範疇,仍屬於行政程序的一環;故稱為行政救濟而非司法救濟。相對而言,訴訟則是透過外部機關(法院)進行審查,審查範圍也僅限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無法審查處分是否不當。
訴願前置主義:係指在提起某些類型的行政訴訟之前,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在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的情形下,訴願變成提起該類訴訟的先行程序 。換言之,若未經訴願程序則該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
撤銷訴願: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課予義務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應指具實質意義的行政機關;即除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外,亦應包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與團體。故對於行政受託人所作成之處分,亦可提起訴願。
異議程序的屬性:異議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據此,給予原處分機關重新檢討並重新處分的機會。因此就異議程序而言仍然屬於廣義的行政處分。
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所謂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係指在各該法規中所規定之救濟途徑,雖與訴願程序不同,然而其與訴願之目的一致者 。因此如果當事人已經過該相當於訴願之其他程序,自不須再行提起訴願,而逕得提起訴訟。
訴願相當程序之類型:1.會計師懲戒之覆審 2.公務人員懲戒之復審 3.教師法之申訴、再申訴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覆議 5.政府採購法申訴
訴願當事人(訴願主體):概念:依權利保護之觀點,有權利才有救濟。故並非任何人皆可提起救濟;須有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始有救濟之必要,並因而提起救濟之人,稱當事人。當事人之要件包含三項:訴願當事人能力、訴願當事人適格(又稱訴願權能、訴願利益)、訴願能力。
訴願適格:在具體的公法事件中具備訴願利益之主體。係指在具體個別的公法事件中,依法有權利義務;並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願、承受訴願決定之能力,當事人適格亦不以處分相對人為限;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具備訴願利益時亦可提出訴願。
訴願代表人:行政處分有多數相對人時,由多數相對人選定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共同訴願係模仿共同訴訟制度而來,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紛爭一次解決)。代表人係由訴願當事人中選定,因此與訴願人利益一致。
訴願代理人:代理人制度目的在於以其專業能力來補充當事人的訴願能力;訴願人、參加人皆可委任代理人。與當事人請求之訴願利益無關。
訴願輔佐人:到場輔助訴願人或參加人進行陳述,不得脫離受輔助人單獨進行陳述,用以補充當事人的陳述能力,兩者皆與當事人請求之訴願利益無關。只能在被輔佐人有出席的情況下偕同到場。
拒為處分之訴願:人民申請機關做成行政處分遭拒絕而駁回,此時就該駁回而言相當於行政處分。是以該訴願之目的在於撤銷駁回處分,以回復其申請之地位,應類推撤銷訴願的情形。
怠於處分之訴願:於此情形,並無行政處分存在,所以也沒有撤銷之標的,故無法類推適用第14條之規定。站在權利保護的立場,應無期間之限制為是。故於怠為處分的情形,人民應可隨時提起訴願。
訴願期間:(1)處分相對人: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天內提出訴願。(2)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知悉時起算30天內。但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超過3年者,不得再提起訴願。
回復原狀期間: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繫屬效力:提起訴願之後即生繫屬效力,所謂繫屬係指案件處於「被審理」的狀態。就此,行政機關即有義務對案件做出決定。依照相同的邏輯,當人民提起訴願時訴願案件同樣對行政機關發生繫屬效力;行政機關有義務對於訴願案件做出決定。
移審:所謂移審,是指案件由該管法院之上級法院取得管轄權。審級利益,是指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依循審級制度而享有多次請求法院判斷的權利。據此,移審的目的在於將案件移交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重新作成判斷。進而有機會推翻原審法院的判決而使當事人達到救濟之目的。在訴訟中的制度設計為上訴與抗告,原則上須由當事人提出。
訴願之管轄:由原處分機關所隸屬之上級機關為管轄機關。當人民不服處分時,應向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審議委員會:有關訴願審議,訴願管轄機關應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審理。
原機關之重新審查:依訴願法之規定,當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並不限於向管轄機關提起。然而不論是向原機關、管轄機關或其他機關提起訴願,皆先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非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機關應將訴願案件移交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重新審查之範圍:原機關審查之範圍包含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也就是原處分機關須審查訴願之合法性以及實體有無理由。訴願有理由:自行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陳報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除依訴願法作成訴願有理由之決定外,亦可透過行政程序法依職權撤銷。訴願不合法或無理由—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不撤銷變更原處分,並具附答辯書與必要關係文件陳報管轄機關。
訴願管轄機關之審查:管轄機關對於訴願之審查係先進行程序審查,再為實體審查。若訴願程序(形式)要件欠缺,則不再續行實體審查。所謂程序審查是指訴願的提起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而實體審查則是指訴願所請求的內容、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
訴願審查:訴願程序基於發現事實與保障人民權利的考量,其程序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與職權調查主義。係指程序的進行以及證據調查皆不受訴願當事人、參加人之主張所拘束。同時訴願之審理亦採書面審查原則,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
處分權主義:又稱處分原則、處分主義。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訴訟標的,以及訴訟程序的開始與終結。
職權進行主義:係指訴願程序的進行與實施(期日、言詞辯論、訴願審議程序之合併等等),由訴願機關依職權指定,不受當事人意思拘束。
職權調查主義:係指訴願管轄機關審查之事實範圍與證據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並無主張,訴願審查機關仍得自行調查證據,並作為決定之基礎。
書面審查為原則:於訴願程序中,管轄機關原則上僅為書面審查而已,並不亦言詞辯論為必要。僅就原機關所具附之必要關係文書以及當事人所提出之訴願書進行審查。當訴願管轄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訴願程序停止: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訴願程序之承受:(1)當然承受:如自然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或因法人之消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2)申請承受: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撤回訴願: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作成決定:不論機關作成不受理、實體有理由或無理由之決定,訴願程序皆告終結。
訴願決定期間: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訴願決定之類型:1.不受理決定 2.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3.實體決定,指訴願所主張之內容是否有理由;亦即訴願人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管轄機關發回原機關重新處分或命其作成處分時,原機關以及應作為之機關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行政罰例外:若原處分為行政罰,且係因適用法律錯誤而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並發回重新處分或命其處分。於此,在適用正確法條的情形下,相較於原處分更不利時,仍可依正確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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