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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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明文#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遂行其背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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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
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 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台灣政治工作者
不可一世、妄自尊大、自命不凡、自高自大、狂妄自大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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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意合資購買土地
#土地後續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


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賣之不動產標的上有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等物上負擔,因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往往影響買賣價格甚鉅,故賣方於不動產移轉過戶時,如未言明係以具有物上負擔之不動產為買賣標的時,賣方負有將無物權負擔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賣方之義務,此為眾所皆知之交易常識。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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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執行(民事):如果判決主文有寫「准予假執行」等字,就表示法院准許勝訴的一方可以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就聲請法院依照判決內容對敗訴當事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民事):執行機關依債權人的聲請,以強制力來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請求權的程序。例如:甲起訴請求乙償還借款100萬元,法院判決乙應返還甲100萬元確定後,如果乙拒絕還錢,甲可以拿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法院對乙的財產進行扣押或拍賣,使甲依該確定判決可請求乙返還100萬元的權利獲得實現。


#公同共有(民事):依法律或習慣,因具共同目的之法律關係(例如:合夥、夫妻共同財產、繼承遺產)而結合的數人,就他們所有的財產共享一所有權的關係。例如:甲、乙、丙各出資3分之1成立合夥,該三人對於合夥財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各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只有潛在的應有部分。


#繼承(家事):依照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的規定,「繼承」是指如果有人去世,他的全部財產、債務等權利及義務,原則上都由他的繼承人來承受的意思。


#提存(民事):是指提存人基於法律上清償債務或擔保的原因,將其給付物(清償提存)或擔保物(擔保提存)寄託於法院提存所的行為。


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經第二審判決維持者,嗣第二審判決雖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因係回復至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狀態,第一審判決既未經廢棄或變更,其宣告假執行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參照)。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下稱沒收新制),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捌拾伍萬壹仟參拾肆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仁、高○賢代為辦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遂行其背信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以101年8月1日、105年4月28日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各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各僅論以一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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