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殺人判無罪,下一步是吸毒或酒駕開車撞死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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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殺人判無罪,下一步是吸毒或酒駕開車撞死人無罪?
8月 21, 2020
男子梁崇銘前年10月18日吸食卡西酮類的毒品後,拿刀砍斷卓姓母親頭顱後拋下12樓,高等法院認定梁行凶時「無意識」,以罪責不足改判無罪,並「責付」桃園市衛生局。主要理由為卡西酮類的毒品在臨床上,較傳統興奮型毒品更容易讓濫用毒品者誘發精神病症,會產生躁動、暴力、思緒混亂等情形。合議庭認為當時他已處於脫離現實的狀態,可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都喪失,依刑法19條規定,「不成立罪責」而諭知無罪。

本案爭議是刑法19條規定,我們先來看法條: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梁男的「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是他自己在自由意識下「吸毒」所導致,根據刑法19條第三項,「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這也是檢方主張他有罪的原因,為什麼法院不認為梁男吸毒是「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就是刑法學理所謂的「原因自由行為」,原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犯罪不具有可罰性,但狀態若由自己導致就「具有可罰性」,這是大一法律系刑法總則的基礎課程,高院法官難道認為吸毒並非「自行招致」?地方法院法官難道沒有考慮嗎?

本文認為唯一判無罪的可能是根據部分人士對「原因自由行為」的見解:

「如果甲本來就有殺人故意,但故意喝酒、吃藥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情況下,施以殺人的犯罪行為;或者甲本來沒有殺人的故意,但能預見自己在特定狀態下可能施以殺人行為,卻故意或不小心自陷於該狀態,結果真的殺人了」

因此,若高院法官認為梁男並非原本就想殺母親,他也不能預見自己吸毒後就想殺人,所以他跟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不完全符合,是嗎?

或許梁男他原本的故意只有吸毒而未包括「殺人」,但事實是梁男已經殺人,他原本的故意的主觀意識也只能事後去查察,但若看台灣對酒駕撞死人的規定,就可以知道高院法官判案的荒謬。

刑法第185-3條第二項規定,開車若酒駕、吸毒「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規定可沒有管這個人是不是開車前是否存有「殺人故意」呢!

難道立法者在制訂法律是會故意有這個「漏洞」,讓沒有「殺人故意」的喝酒或吸毒者駕車致死「無罪」?

同理可證,高院法官這種判決顯然脫離立法者的原意,這根本也不是法律漏洞,而是法官把法律解釋思考的非常詭異,美國法理學家德沃金說過一段話「法律是一種不斷完善的實踐,雖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絕不是一種荒唐的玩笑。」,台灣的法律體系還沒有「荒唐」到把吸毒殺人者判無罪的地步,法官不應該把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如此解釋。

法律來自於生活,我們喊了幾十年的司法改革可以改出這種結果,相信絕對不是大家所想要的。

blackjack 202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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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判剁母頭顱逆子無罪還責付衛生局 高院:相信他們專業

2020-08-20 13:10 聯合報 /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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