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賴清德

Описание к видео #總統賴清德

AAP亞東新聞政經國會/影音圖文報導
犯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部分,均撤銷。被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是本件被告等人即不再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 法,依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逕諭知追繳、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有未合。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彼此間犯罪所得每每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所謂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工程被告自中壢市公所領得之不法所得即專案管理標報酬70萬元,並未繳回或交付對方或他人,事實欄二所示工程另一被告自中壢市公所領得之專案管理標報 酬440 萬元,扣除其交出186 萬元予對方轉交受賄者後,仍有254 萬元並未繳回或交付受賄者或他人,是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就被告二人所取得之數額諭知沒收及追繳。其他被告均供述未分得犯罪所得,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取得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工程其餘不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併 為連帶沒收或抵償之諭知,原判決於主文對涉犯貪汙舞弊罪之被告就全部犯罪所得均為連帶沒收及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於法難謂允洽。

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依本件係於98年6 月2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本件事實繁雜,案卷多達80多宗,原審於102 年8 月30日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有卷附歷審判決可稽,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速審法,亦有未洽。
AAP亞東新聞政經國會/影音圖文報導

沒收: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
AAP亞東新聞政經國會/影音圖文報導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AAP亞東新聞政經國會/影音圖文報導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AAP亞東新聞政經國會/影音圖文報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AAP亞東新聞政經國會/影音圖文報導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AP亞東新聞政經國會/影音圖文報導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
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Комментарии

Информация по комментариям в разработк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