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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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地政士李社長廣播電視網路節目製作0425
#請求返還價金
#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經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原裁定既不在首揭條項但書列舉之列,自不得對之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收養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 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 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固有適用。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

按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並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其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按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並不相同。又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


#94年 6月22日修正之重建基金條例為強化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關係人責任之追償,特於第17條第 1項明文增訂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關係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重建基金於重建基金條例94年 6月22日修正前委託被上訴人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代重建基金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及受領賠償。

#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於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其當事人並不因之而失其訴訟實施權,仍得為適格之當事人,繼續進行其訴訟。惟該當事人如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因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移轉於第三人,該權利義務已非其遺產,無由其繼承人繼受,自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伊多方奔走,終獲內政部、國防部等主管機關認定伊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 項所稱之特殊考量必要,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享有臺灣地區人民繼承之合法權利。伊乃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等情。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於原告就私權爭執提起之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之爭議時,民事法院即應依法審認,且除該行政處分不存在或有無效事由外,於該行政處分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力確定前,自應予以尊重。又按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且於兩岸條例修正施行前,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此觀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即明。是具有兩岸雙重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外,將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合致,始足成立。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而其毋庸為訴訟行為或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終結
無異,法院仍得為裁判。

債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民國87年10月26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債權人)其後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而接續強制執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按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該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參見104年6月17日修正說明)。是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美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該條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是以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醫療等費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該賠償金,惟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慰撫金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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