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Скачать или смотреть 柯雨瑞(2O23),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3條的介紹……以申請外僑居留證的資格為核心

  • 柯雨瑞教授 Yui-Rey Ko
  • 2023-06-26
  • 99
柯雨瑞(2O23),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3條的介紹……以申請外僑居留證的資格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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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據院版本(2023)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23 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
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
,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
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但
該經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香港或澳門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
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
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
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
或澳門居民。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
灣地區共同居住。但該經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者,不得申請。
三、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
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
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之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外
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
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
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七、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八、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
。
九、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其未再婚,並對在臺灣
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
交往。
十、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
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
會面交往。
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向移
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
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
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
之學生。
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
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行政處分,https://zh.wikipedia.org/zh-tw/%E8%A1...

行政處分是行政法學上的重要概念,包含廣義和狹義兩種不同的定義。廣義的行政處分包含了「狹義的行政處分」和「一般處分」。前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中華民國法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後者則是「狹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同條第2項)。
要件

違法行政處分之維持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第四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是故除行政處份無效外,於其他違法之情形,在未經依法撤銷前,具有存續力。惟在某些情形下,原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事由已消滅,或基於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得予以撤銷或不得單獨為爭訟標的,此種現象稱之為違法行政處分之維持。其有以下兩種情形:

「違法行政處分之治療」,可分為補正與轉換兩種,所謂補正,指對某種形式上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得由行政機關依相當之程序行為予以補充,使之因而成為合法行政處分而言。所謂轉換,乃指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變為另一合法之行政處分而言。轉換之法理基礎,在於使違法行政處分所包含之合法部份,繼續維持其效力,以確保行政處分合法部份之實效與安定,避免該行政處分遭受撤銷而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必須另作成行政處分。
「基於其他原因而維持」,例如:依法不得單獨對聲明不符者、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經認其爭訟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者、因法律或自治條例作合憲之溯及既往之規定,而使原屬違法行政處分獲得合法依據者,以及法律特別規定容許以行政處分治療另依違法之行政處分者。
法規之適用不溯及既往雖為一般法律原則,但仍有例外之情形,合憲之法規為溯及既往之規定(包括過渡條款規定),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而適用新法規,與基於行政罰法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而適用新法規皆屬之,現就與本案例相關之從新從優原則做探討。

中華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條文中所謂「新法規」與「舊法規」,均指實體法而言,不包括程序法規。蓋程序法規係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之。 惟該法第十八條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可否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根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判例,認為所謂處理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若如此,雖可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依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判例駁回其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倘人民再度為申請許可,仍應依新法予以准許,則徒增不便。是故,行政法院亦曾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法令有變更為由,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71年判字第68號判決)。

是故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應採「判決時說」,該法第十八條之「處理程序終結」應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

參考文獻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林錫堯:《行政法要義》
陳新民:《行政法(第二版)》
陳志華:《行政法基本理論(修訂再版)》
根據中華民國行政程序法(下稱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由是可知,行政行為,非具備以下要件,不構成行政處分:

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所使用行政機關一詞,訴願法多作「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實際意義應解為:國家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各種次級團體)之行政機關。所謂行政機關在結構上自有別於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蓋通常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之行為,前者為制定法規,後者為訴訟案件之審判均非行政處分,而中華民國特有之監察機關其有關彈劾、糾舉、糾正及調查等權限行使,既應歸類於準司法機關職權之範圍,自非行政處分。惟對行政機關之界定,除結構上區分之外,尚應採取功能取向之方法,上述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及監察機關其作為功能上與單方行政行為相當者,亦應認為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本條所指之行政機關,係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除上述機關外,受委託行使之公權力團體或個人亦屬之

須為公法行為或公權力行為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行政行為與行政主體私法上行為之主要區別,即在於公權力因素之有無。構成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不同於行政機關居於私人地位所為之表意行為者,亦由於行政處分基於公權力之故。一法律關係之形成可分為兩階段:(1)決定是否為某一行為,屬公法性質;(2)如何為該行為(行為之方式),可能是公法或私法性質。前者可能為行政處分,後者可能為私法契約,適用不同之法則。

須為針對具體事件之行為
行政處分乃規制具體事件之行政行為,此一特徵構成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之重要區別。其判斷標準可由「事件是具體或抽象」、「規律對象是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兩方面綜合判斷之。若事件是具體,規律對象是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時,非行政處分即為一般處分。若為不特定人時,如係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否則是法規。事件是抽象,規律對象是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時,是法規。至於事件是抽象,規律對象是特定人時是法規或行政處分?尚有爭論,但通說認為是行政處分,例如:為防止噪音,禁止某人晚上十點以後施工。

須為單方行為
此為行政處分與私法上法律行為與行政契約區別之所在。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而產生片面之權威性的羈束力,必要時行政機關尚得以強制手段達成行政處分所欲達成的目標。而私法上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並不能自行實現,必須取得法院之判決或類似之名義,由法院為強制執行。而行政契約需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予行政處分僅為單方行為依然有別。需注意的是「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的區別:當事人行政處分可分為「須經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分」與「須經相對人申請之行政處分」二種,前者,人民之同意,係生效或合法要件,而在行政契約,人民的表示係契約成立要件,欠缺人民表示,則無契約可言。後者,相對人之申請,係行政程序之發動,對規律內容之形成並無影響。且根據行政程序法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仍得申請補正。此外,行政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且須由締約人雙方簽署;行政處分並不一定為書面,縱為書面,亦僅需作成機關簽署即可。

須為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在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且不論是明示或默示,乃至於自動化機器作成之意思表示均屬之。至於雖同為行政機關之行為,但不具備意思表示特徵者,或為單純之動作,即典型事實行為。

須發生法律效果
行政處分必須依其行為之客觀涵義具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故有別於「行政內部行為」。但所謂法律效果不必限於公法上效果,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私法上效果者,在所多有,如主管機關核准專利而創設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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