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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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前集

五、 管轄權及案件移送
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二條規定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第三條至第五條)

六、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為保護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之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強制當事人等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並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程序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如當事人等未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當事人等不到場。(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七、 書狀提出程式

為加速文書之送達,以增進審理效能、效率,並促進程序之進行、節省勞費,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未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八、 商業調查官

商業法院所設商業調查官,得輔助法官從事相關商業問題之判斷,如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等。且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屬諮詢性質,不予公開,然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第十七條)

九、 遠距審理

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如參加人、參與人、特約通譯等)參與程序,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審理之。(第十八條)

十、 商業調解程序

(一) 為謀求商業訴訟事件迅速、妥適、專業處理,並引進對於商業糾紛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參與,爰明定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第二十條)

(二) 商業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第二十三條)

(三) 商業調解程序不公開,且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四) 考量由有權作成決定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親自參與調解程序,並聆聽調解委員之分析、建議,較能促進調解之成立,爰明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均應親自到場。(第二十六條)

(五) 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以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真誠表達意見與充分協商。(第二十九條)

(六) 調解成立者,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於訴訟程序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第三十二條)

十一、 計畫審理、商定審理計畫及商業調解委員諮詢

法院應事先規劃如何進行審判程序,並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亦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

十二、 當事人查詢制度

為使當事人在訴訟前階段,即有機會蒐集相關資訊,當事人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被查詢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十三、 專家證人制度

(一) 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而保障證明權,本法採行專家證人制度,使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以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充實事實審。(第四十七條)

(二)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以言詞提出。且專家證人對於有可能影響其中立、客觀陳述之事項,應予揭露,以確保其專業意見之中立、公正與正確。(第四十九條)

(三) 當事人收受專家證人之書面專業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以書狀對他造之專家證人提出詢問。專家證人所為之回答,視為其專業意見之一部。(第五十條)

(四)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且專家證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十四、 涉及營業秘密之證據開示程序

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主動釋明其拒絕提出之具體事由,以利判斷其提出之義務。(第五十三條)

十五、 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第五十五條)

十六、 證據保全制度

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然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第六十條)

十七、 商業事件之督促程序

為顧及支付命令簡便立法意旨,爰明定商業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及處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處理。(第六十二條)

十八、 商業事件之保全程序

(一) 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第六十三條)

(二)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第六十四條)

(三)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第六十五條)

十九、 商業非訟程序

(一) 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且調解程序、專家證人制度於商業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因商業非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第六十六條)

(二)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第六十七條)

(三) 法院為選任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法院並得按臨時管理人執行事務性質、繁簡、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報酬。(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

(四) 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解任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檢查人之人,必要時得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六十九條)

二十、 上訴、抗告及再審程序

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有關鑑定人之再審事由,於專家證人準用之。(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

二十一、 罰則

明定有關違反秘密保持命令及專家證人偽證罪之處罰規定。(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

二十二、 附則

明定施行前已繫屬商業事件之適用規定;本法之施行細則、審理細則及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

有關報載「遭溢扣薪資,怒控2地院互踢皮球」乙事,法院提出澄清新聞稿(原文報導)

一、有關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經過,就本院部分簡要說明如下:

(一)假扣押債權人於108年2月26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標的包含本院轄區及新北地院轄區之財產。

(二)本院於108年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於本院轄區之財產;另於108年2月27日囑託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

(三)假扣押債務人之委任律師於108年3月5日聲請閱卷,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尚未確定執行完畢而未能給閱。

(四)本院轄區之第三人於108年3月6日至3月15日間陸續陳報扣押情形。

(五)受託法院於108年4月1日函覆執行結果,並檢附第三人公司陳報狀,陳報狀載明自108年3月起按月扣薪,惟未記載按月之實際扣押金額。

(六)假扣押債務人之委任律師於108年11月18日第二次聲請閱卷,書記官於108年11月21日給閱。

(七)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收受假扣押債務人聲明異議狀。

(八)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受託執行法院。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本件所指遭溢扣薪資乙事,乃有否超額查封之問題,其性質屬於上述「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聲明異議事項,自當由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再依卷內相關事證及資料,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25日收受當事人聲明異議狀後,書記官隨即於翌日(11/26)製作公函通知受託法院,告知本院已獲扣押之金額,並請其通知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之第三人公司如已足額扣押,則請勿再為扣押,以避免超額查封之情事,後續,本院承辦之執行書記官及受託執行之書記官並互相有以電話聯繫處理,並無所謂互踢皮球之事。至於是否確有超額查封,超額之部分得否撤銷查封,乃涉及第三人公司實際扣押薪資之金額若干,此部分尚需由核發執行命令之法院向第三人公司查明,程序上亦需一定的作業時間,並無刻意拖延之情事。

四、另有關債務人聲請閱卷部分,因本件乃假扣押執行程序,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一隱密性之要求,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保全執行效果,避免債務人於執行前獲悉而脫產,故為免假扣押債務人預先知悉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於假扣押標的全部執行完畢前,如假扣押債務人聲請閱卷,執行法院尚不宜給閱。

五、經查,本件假扣押債務人之委任律師於108年3月5日聲請閱卷時,相關之執行第三人均尚未回覆扣押情形,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斯時為保全執行效果,避免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前獲悉而脫產,故未能給閱。嗣債務人之委任律師復於108年11月18日聲請閱卷,承辦之執行書記官業於108年11月21日給閱,故事實上亦無不給律師閱卷之情事,以上事項特予澄清。

六、有關本件聲明異議涉及超額查封部分應否撤銷乙節,本院已再次於108年12月16日發函予受託執行法院,請受託法院依法查明扣押薪資命令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並予適法之處理,受託法院亦已於同日發函第三人公司,就超額之部分應予撤銷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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