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李社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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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主席柯文哲涉嫌在台北市長任內圖利京華城容積獎勵案、侵占政治獻金案、違背職務收賄等案件。
#公益侵占罪
#背信罪
#洗錢罪

#重大金融犯罪專庭承審
被告

#柯文哲
#沈慶京
#彭振聲
#李文宗
#應曉薇
#吳順民
#朱亞虎
資料來源1
新聞稿
T a i p e i D i s t r i c t P r o s e c u t o r s O f f i c e P r e s s R e l e a s e
發稿日期: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柯O哲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案件,於今(26)日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 偵查結果
一、 京華城土地違法容積獎勵案
(一) 被告柯O哲、李O宗、彭O聲、黃O茂、邵O珮、沈O
京、應O薇、吳O民、張O澄等 9 人,均提起公訴。
1. 被告柯O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2. 被告李O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3. 被告彭O聲、黃O茂、邵O珮等 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4. 被告應O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5. 被告吳O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案例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法院院裁定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法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等,尚屬單純程度,衡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撰狀之份數、管理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及聲請人請求准許就和解金10,000元扣除本件代墊費用外,剩餘款項列為報酬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樹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8,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費用為2,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買賣之債權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3年1月15日提起本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7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致對其行為所生損益效果欠缺權衡能力,不以行為人曾有同種類交易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縱行為人曾有買受房屋之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出售房屋所生損益效果,具有完整理解與權衡能力;所稱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此應斟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


#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108年台上字第5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2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土地資訊
6,000萬元
5.61萬/坪
1,069.6坪
台北市士林區翠山里
地段
翠山段二小段
地號304
使用分區
都市土地-保護區
所有權
私有土地
法定用途
農業設施及生產
臨路路寬
沒有臨路(規劃中六米寬)
基礎設施
地面平整、有山泉水源
現況
空地
適合用途
農作園藝休閒
自備款
2成(約1200萬),月還款155,758元

不可分割出售

案例: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且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案例:

#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裁定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108年7月1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4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AAP亞東新聞台灣之聲富聯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



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公告日期 113/12/25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九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併入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八八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零九二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裁定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無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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